庭审中影响他人名誉的抗辩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回复 星标
更多
11500<11500> 2022-11-03 05:35 广东 梅州 只看该作者
«

庭审中影响他人名誉的抗辩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

【案情】

2017年6月,刘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21年12月,李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今年2月,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在中国庭审公开网上同步直播。庭审中,刘某陈述其曾向李某偿还现金20万元,因其与李某存在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所以当时李某未出具还款手续,李某对此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后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返还李某25万元。今年4月,李某以刘某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称其与刘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是对其人格的侮辱,且庭审过程实时同步直播,客观上对其名誉造成了侵犯为由,再次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歧】

本案中,对于刘某在其民间借贷纠纷中影响李某名誉的陈述是否构成侵犯李某的名誉权,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陈述与李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有损李某的形象和声誉,且该诉讼庭审直播,因此刘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李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据此,刘某的陈述已侵害李某的名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陈述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辩论权,且其言辞表述并无贬损李某的恶意,情节轻微,不足以造成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刘某的陈述不构成侵犯李某名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侵权法一般原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本案特点,还应结合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目的,相关权利之间的比较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其次,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刘某陈述与李某有男女关系,其目的是解释其归还20万元后李某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就刘某陈述这一行为本身而言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辩论权,不具有违法性。刘某陈述的内容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具有牵连性,对法院查明刘某有无向李某归还20万元的事实具有辅助作用,故刘某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李某名誉权的故意。刘某在庭审中陈述与李某有男女关系言辞虽有不妥,但其诉讼行为系在特定的场所进行,其仅在庭审中陈述,未在庭审之外对公众传播,且刘某陈述后李某当即提出了异议。综上,刘某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足以造成李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最后,从衡平权利冲突的角度看,刘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进行陈述是行使诉讼权利,李某主张刘某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刘某行使诉讼权利与李某的民事权利发生了冲突。司法程序具有“权利争议性”的特点,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往往会尽力攻击和防御,在此过程中,可能在形式上构成侵害对方当事人在日常场合下法律予以保障的某些权利。笔者认为,只要这类形式上的侵害行为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应适用正当妨害法理,不宜将该行为认定为侵权。如果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论加以过多限制,则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阻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最终损害司法公正。本案中,刘某行为发生的地点仅在法庭,其目的在于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提供辅助事实,其并未使用粗鄙的语言,陈述仅止于说明李某未出具还款手续的原因而不涉及其他。因此,刘某的行为在合理的限度范围之内,且情节轻微。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2-11-03 05:39:00更新过
此帖已被锁定,无法回复
新窗口打开 关闭